詐欺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YDM-113-審簡-1320-2024100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00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羅文呈前因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40日,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拘役部分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徒刑及拘役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10月30日前某日,向不詳之人購買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帳號「a58898」帳戶(下稱本案蝦皮帳號),於111年10月30日13時許,在社群軟體Dcard知悉陳奕恬欲購買KESHI演唱會門票,遂以暱稱「K.J」留言向陳奕恬兜售KESHI演唱會門票,致陳奕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0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100元至本案蝦皮帳號為供匯款而隨機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因陳奕恬未收到前揭演唱會門票,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文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奕恬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顏士傑於警詢之證述。  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偵字第3276號不起訴處分書。  ㈤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  ㈥蝦皮公司訂單紀錄、本案蝦皮帳號登入IP位址資料、通聯調 閱查詢單。  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偵字第3163號不起訴處分書。  ㈧房屋租賃契約  ㈨證人顏士傑提供之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㈡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觀諸告訴人陳奕恬於警詢時證述:我在Dcard上發文收KESHI的演唱會門票,當時在底下一名暱稱K.J的留言說他有票,於是我就在Dcard私訊他等語(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3頁)。被告雖以網路之通訊軟體私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此詐騙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布,且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在Dcard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詐欺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相似,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及利益,詎其不思此為,竟為本案詐欺犯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2,1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