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審簡-1321-202410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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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5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5行原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15日16時29分前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0號4樓租屋處內登入網路後,在社群軟體Dcard留言區,以帳號『@nice90998』刊登『以匯款代為支付微信款項』之代儲服務之不實訊息」,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15日16時29分前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0號4樓租屋處內登入網路後,在社群軟體Dcard告訴人洪嘉斌所發『詢問支付寶儲值平台』貼文底下,以帳號『@nice90998』留言私訊加LINE可協助其『以匯款代為支付微信款項』之代儲服務之不實訊息」。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文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文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詢問:「本件是否是告訴人在DCARD發文詢問,你再私訊回覆告訴人可以協助他?」,被告答:「對。」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446號卷第134頁)。被告雖以網路之通訊軟體私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此詐騙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布,且有被告於告訴人之貼文底下留言回覆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刑案偵查卷宗第39頁),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詐欺案件,與本件罪質、犯罪類型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 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詐得之新臺幣1,31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50號 被 告 羅文呈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之2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呈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6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入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1年10月15日16時29分前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0號4樓租屋處內登入網路後,在社群軟體Dcard留言區,以帳號「@nice90998」刊登「以匯款代為支付微信款項」之代儲服務之不實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呀咪~」,佯稱可幫洪嘉斌代為支付微信款項,惟需先匯款等語,致洪嘉斌陷於錯誤;同一時間,以買家帳號「ss980980」在蝦皮購物平台上佯向「f70801」購買商品消費,並在付款方式頁面選擇為「銀行轉帳」,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羅文呈旋指示洪嘉斌匯款至前開帳戶,洪嘉斌遂於111年10月15日16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1,310元至前開虛擬帳戶內,作為上開訂單之交易款項,嗣羅文呈再於蝦皮購物平台取消上開購買訂單,藉由系統將前揭交易款項退回羅文呈前開蝦皮帳號之錢包,而取得洪嘉斌上開款項。嗣因洪嘉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嘉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告訴人洪嘉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嘉斌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㈡ 另案被告陳冠亨、楊朝神、龍港文(均經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詐騙手法。 ②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間承租新竹縣○○鄉○○路00號4樓,並使用該處申裝之網路。 ㈢ 房屋租賃契約、查訪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間承租新竹縣○○鄉○○路00號4樓之事實。 ㈣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頁截圖、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㈤ 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附會員基本資料、IP歷程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所附交易紀錄 證明被告以前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文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