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M-113-審簡-1323-2024110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啓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8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936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啓恆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啓恆與鄭守傑(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6日晚間11時35分許,2人以不詳方式,進入「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洋染整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廠內,由戴啓恆負責把風,鄭守傑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平口剪1支剪斷工廠內之電線,而竊取電線約100公斤得手。嗣戴啓恆、鄭守傑尚未離去現場之際,為「南洋染整公司」員工劉永源發現,戴啓恆、鄭守傑遂丟下電線迅速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戴啓恆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永源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扣得平口剪1個。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所謂「竊取」,係指未經原持有人同意,破壞其對 物之持有,而建立新持有關係;而所稱「持有」,則指對特定物具有支配意思,且依此與該物保有實際上之支配掌握狀態。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於未及帶離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由鄭守傑負責剪電線,剪完後由其負責收集電線並綑綁在一起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核與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65頁)所示相符,堪認屬實。足見被告戴啓恆與共同正犯鄭守傑已破壞告訴人「南洋染整公司」對電線之持有,而建立新持有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共同正犯鄭守傑已將電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不因其未取走電線而止於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止於未遂,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有既遂、未遂態樣之分,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鄭守傑2人就前述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平口剪1把,雖係供被告及共同正犯鄭守傑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屬共同正犯鄭守傑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1頁,本院審易卷第70頁),又扣案平口剪1支係遺留在竊盜現場為警扣得,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在卷為證(見偵字卷第55至59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證明扣案平口剪1把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對該平口剪有事實上處分權,參酌前開判決意旨,就該扣案平口剪1支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電線丟置於「南洋染整公司」工廠內未取走,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65頁),可認該等電線非屬被告及共同正犯鄭守傑所有,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