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審簡-1324-202410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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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宜婷 徐國榮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94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00號),經被告等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宜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徐國榮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宜婷、徐國 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莊宜婷、徐國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宜婷因與告訴人羅君豪意見不合,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丟擲辦公椅而傷害告訴人、被告徐國榮為壓制告訴人竟徒手傷害告訴人,被告2人所為均屬不當;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未到庭,未能與告訴人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以被告2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宜婷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辦公椅1個,雖係供被告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43號   被   告 莊宜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即桃園市○○區○○○○○0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國榮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即桃園市○○區○○○○○0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宜婷、徐國榮係男女朋友,羅君豪則為徐國榮友人,3人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聚會閒聊,後因莊宜婷與羅君豪意見不合,羅君豪厲聲指責莊宜婷,莊宜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舉起身旁辦公椅往羅君豪砸去,砸中羅君豪頭部,致羅君豪受有腦出血之傷害,羅君豪見自己屈居劣勢,旋即起身站立,徐國榮見狀為壓制羅君豪,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掐住羅君豪頸部,致羅君豪受有頸部挫、擦傷、頭部挫傷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勢。 二、案經羅君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莊宜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宜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舉起身旁辦公椅砸向告訴人羅君豪之事實,並一度承認辦公椅砸中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㈡ 被告徐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國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其手錶可能刮傷告訴人脖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㈢ 告訴人羅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莊宜婷、徐國榮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手法傷害告訴人成傷之之事實。 ㈣ 證人即在場人呂重慶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且告訴人於案發日,現場即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勢,並告知證人呂重慶此傷勢,係因遭被告徐國榮掐脖所致之事實。 ㈤ 中壢長榮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紙 佐證告訴人於案發後就診,診斷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國榮、莊宜婷所犯,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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