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M-113-審簡-1325-202411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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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1 5號、第211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文松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文松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王靜瑩、林承志2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就被告所犯各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得之提袋1 個、鑰匙、文件及零食等物,核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審酌其中提袋1個,並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王靜瑩,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考量鑰匙、文件及零食部分,因告訴人王靜瑩未明確陳述其數額,而卷內也無他證可佐前揭物品之正確數量為何,是此部分具體數量不詳,堪認認定困難,且價值非甚高,復審酌此部分執行沒收亦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得之電纜線及單芯線,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固稱已將之變賣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等語(詳本院審易卷第58頁),惟依告訴人林承志所陳述,被告所竊取之上開電纜線及單芯線之價值約10萬至15萬元(詳偵7405卷第42頁),是犯罪所得之原物價值顯高於被告前開之變價所得,故本案自應以原物沒收為宜,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方屬允當。又告訴人林承志上開電纜線及單芯線之價值未能明述確切金額,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上開電纜線及單芯線之價值為10萬元。綜上,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彭文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提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彭文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拾萬元之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1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116號   被   告 彭文松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為竊盜犯行:(一)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下午4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前,徒手竊取王靜瑩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掛勾上之提袋1個(內有鑰匙、文件、零食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二)於112年8月4日凌晨2時許,夥同不知情李家鈺,由李家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彭文松,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旁無人居住貨櫃屋,再由彭文松入內竊取林承志所有之電纜線及單芯線等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15萬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至李家鈺前開貨車後,旋即由李家鈺駕車離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文松於警詢及偵查供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之事實。 2 被害人王靜瑩、林承志於警詢指述 渠等財物分別遭竊之事實。 3 證人李家鈺警詢、偵查中證述 被告下車行竊被害人林承志財物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彭文松行竊被害人王靜瑩財物之監視器擷取畫面7張 被告行竊被害人王靜瑩財物之事實。 5 被告行竊被害人林承志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1張 被告行竊被害人林承志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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