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M-113-審簡-1326-202411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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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6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家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曲昶霖、告訴代理人曲兆平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陳述」、「被告朱家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簡稱 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竟仍任意將自己所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造成無辜之告訴人因而受有金錢損失,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告訴人本案受損之程度及其請求無期徒刑之量刑意見(詳本院卷第49頁);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拿到錢(詳本院卷第46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至被告名下本案門號之SIM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SIM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些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60號 被 告 朱家駿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駿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21日至112年7月25日間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先於網路上刊登「口袋證券」之虛假投資訊息,曲昶霖見聞上開虛假投資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收取款項之事宜,嗣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透過本案門號與曲昶霖取得聯繫,並於112年7月25日下午3時13分,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三重三和店內冒稱「周光哲」之名義,自曲昶霖處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嗣因曲昶霖無法順利取回款項,始知上當受騙。 二、案經曲昶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家駿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曲昶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網路上見聞「口袋證券」之虛假投資訊息,因而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收取款項之事宜,嗣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透過本案門號與其取得聯繫,並於112年7月25日下午3時13分,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三重三和店內向其收取20萬元之事實。 3 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份 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下午3時13分,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三重三和店內冒稱「周光哲」之名義,自曲昶霖處收取20萬元之款項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朱家駿於112年7月21日所申辦,並以此佐證被告朱家駿透過提供本案門號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