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審簡-1331-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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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振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振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黎振銀於民國112年10月1日23時許,在桃園市蘆 竹區機捷路2段與油管路2段路口旁工地,趁温國賓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未拔除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黎振銀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温國賓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 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6月8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20094號函文檢附之職務報告與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顯無不能靠己力謀生之情事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復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偵字卷第61頁),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業據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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