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審簡-1332-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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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連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2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連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一百二十公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連杰於民國112年7月16日2時2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大園區圳頭路101巷112弄旁,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置於該處施工圍籬上之電纜線(120公尺,價值新臺幣2萬6,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剪刀1把,剪斷並竊取上開由李智堯管領之電纜線,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連杰於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曾富中、告訴人李智堯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顯無不能靠己力謀生之情事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復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欣台工務所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造成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本件所竊得之電纜線120公尺,核為其犯罪所得無訛,然 未據扣案,復未發還予告訴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1把未扣案,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 示,無從認定其尚存而仍未滅失,復該剪刀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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