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M-113-審簡-1336-202411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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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泉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1 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只認識黃貞雅、林詠晴及林O丞,以前聚餐認識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0頁),惟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少年林O丞、林O勝之實際年紀,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定被告確實知悉少年林O丞、林O勝實際年紀未滿18歲,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共犯林O丞、林O勝就上開下手實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手段處理與被害人乙○○之糾紛 ,竟聚集3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身體受有傷害,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在做加油站,需扶養中風之母親(見113年8月19日本院訊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乙○○因故有所糾紛,並相約於民國112年3月26日晚 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康公園前談判,甲○○遂聯繫林O丞、林O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等人前往上揭地點,詎甲○○、林O丞、林O勝等人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甲○○、林O丞、林O勝等人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即以上揭方式下手施強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少年林O丞、林O勝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林詠晴、賴芊菱、羅一鈞、張淑靜、黃貞雅、陳沛君、戴旻諆、李芸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林奕儒所出具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與同案少年林O丞、林O盛等人間,就其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同案少年林O丞、林O盛雖以上揭方式對在場之人施強暴,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處罰者,係妨害秩序,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故雖有數在場人被當場下手施以強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自仍屬單純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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