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M-113-審簡-1338-202501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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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繹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5 號),被告於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繹中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簡瑞宏於警詢之陳 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領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⑵審酌被告年值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其擔任搬家助手職務之便,於協助被害人搬遷時,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新臺幣28,000元),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先於警詢否認犯行,再於偵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雖有其他前科,然係第一犯竊盜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末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28,000元,已經警在搬家之KPC-0312號營業小貨車內之副駕座下方查獲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5號 被 告 陳繹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譯中為搬家工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上午9時許,搭乘同 事簡瑞宏(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前往曾貴民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住處,協助曾貴民搬遷,陳譯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搬遷過程中,趁機竊取曾貴民放置在住處房間活動抽屜櫃中鐵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並將之攜往前揭營業小貨車之副駕駛座下藏放,以此方式竊取前揭款項得手。嗣因曾貴民發現款項佚失,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在前揭營業小貨車副駕駛座處發現現金2萬8,000元,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譯中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譯中於上揭時、地竊取2萬8,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瑞宏於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被告陳譯中於案發後向同案被告簡瑞宏坦承下手行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曾貴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被告陳譯中於上揭時、地協助被害人曾貴民搬遷,於搬遷過程中,被害人曾貴民失竊2萬8,000元,經報警處理後,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內查獲失竊款項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 證明員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內查扣現金2萬8,000元之事實。 5 失竊現場照片、搜索過程密錄器影像擷圖、失竊現金照片、案發地點地下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擷圖 ⑴證明員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內查扣現金2萬8,000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譯中於搬遷過程中,曾返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譯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 案現金2萬8,000元業已發還與被害人曾貴民,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爰不就此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