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YDM-113-審簡-1343-202410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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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65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英華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被告黃英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英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又本件被告所為除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上開2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手機攝錄告訴人之性影 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被告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A女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6592卷第21頁),上開物品既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14手機1支 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2 SIM卡1張 代碼: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29號   被   告 黃英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華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 位、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15時30分許,以配帶假髮方式變裝後,步入桃園市中壢區春德路華泰名品城2期EH區之女子廁所而躲於廁所內,並在代號AE000-B113002號之成年女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如廁隔間旁之隔間中,將自己使用之iPhone 14手機(下稱本案手機)開啟攝錄功能,手持本案手機伸至該2隔間門板下方縫隙,自下方向上攝錄A女如廁過程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經A女察覺有異,並攝得黃英華正在偷拍其他女子如廁之畫面,於如廁完畢後隨即向警方報案,經警方逮捕並自黃英華處扣得本案手機,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英華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情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如廁過程中,發現被告持本案手機伸至該2隔間門板下方縫隙,自下方向上攝錄A女如廁過程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之事實。 3 被告攝錄告訴人如廁過程照片截圖、告訴人蒐證影片檔案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至被告攝錄之告訴人如廁過程影像,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用以攝錄上開影像之本案手機,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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