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審簡-1344-202410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千弘(原名郭耕齊) 吳瑞珍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千弘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緩刑期內完成陸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吳瑞珍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緩刑期內完成陸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之天堂鳥類標本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天堂鳥類標本1具、被告郭千弘、吳瑞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 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論處。 (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爰審酌野生動物保育法乃以維持物種多樣性及自然生態之 環境作為媒介,藉以維繫該媒介並保護生態,以達成人類社會生活之生存條件之確保,然被告等竟意圖販賣而在網路上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危害前開集體法益之程度並非輕微,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郭千弘、吳瑞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郭千弘前雖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但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據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等同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衡酌被告等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使其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二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郭千弘、吳瑞珍於緩刑期內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0小時,以匡正法治觀念、用啟向善,並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如被告二人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是原定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之沒收,自前開刑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已失效,關於犯罪所得之物、犯罪所用之物應否沒收,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天堂鳥類標本1具,係被告二人保管持有欲販售牟利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二人供述綦詳,屬被告等持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公訴意旨請求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 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69號   被   告 郭耕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瑞珍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耕齊及其母吳瑞珍均明知天堂鳥科之鳥類(學名:Paradi saeidae spp.)係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公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依同法第16條及35條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除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加工,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郭耕齊、吳瑞珍共同基於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標本之犯意,由郭耕齊在臉書社團「各類標本買賣、交流平台」社群以「耕齊 郭」之名義刊登吳瑞珍所有之天堂鳥類標本照片詢價,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警員於網路巡查時發現,喬裝買家透過臉書Messenger私訊郭耕齊,郭耕齊遂與警員達成以新臺幣40,000元之合意,相約於112年11月14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之住處門口交付標本,郭耕齊於112年11月14日12時許出門準備面交時,為警出示身分當場查獲,並扣得天堂鳥類標本1具。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耕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耕齊受其母即被告吳瑞珍指示,販賣上開天堂鳥標本1具之事實。 2 被告吳瑞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瑞珍指示被告郭耕齊,販賣上開天堂鳥標本1具之事實。 3 面交之現場照片4張、員警與被告郭耕齊之對話記錄1份、被告郭耕齊刊登於臉書社團之貼文截圖1張、上開天堂鳥照片5張、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農生動字第1136544000號函1份、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1份 1、證明被告2人共同販賣上開天堂鳥標本1具之事實。 2、證明天堂鳥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耕齊、吳瑞珍所為,均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第2款之未經許可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被告郭耕齊、吳瑞珍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天堂鳥類標本1具,請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 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