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審簡-1348-2024120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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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誠 許芷菱 卓亮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1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育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芷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亮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所載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一。 (二)證據部分補充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被告劉育誠、許 芷菱及卓亮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育誠、許芷菱及卓亮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罪,復就此,彼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68條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被告3人基於一個經營賭博行業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反覆聚眾賭博,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上開所指之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論以一罪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三)被告3人所為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乃屬於 一個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良善風氣之危害非輕,復劉育誠係該賭場之負責人,居主導之地位,許芷菱擔任荷官、卓亮瑜擔任把風,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末兼衡被告3人之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種類,經營地下賭場規模之大小、期間之長短、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8、15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業據被告劉育誠陳明在卷(見偵卷卷一第37頁、偵卷卷二第209頁反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監視器主機及鏡頭,係確保賭 客出入安全所設置;編號13所示之手機係聯絡賭博相關事宜所用等情,亦據被告劉育誠供述在卷(見偵卷卷二第209頁反面),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4、16至23所示之現金,並非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與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票據,經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劉育誠、卓亮瑜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罪,因 此分別獲利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5至6,000元,此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審易卷第90頁、第91頁),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認定被告劉育誠、卓亮瑜分別獲利10萬元、5,000元,各該款項自屬違法行為所得並屬其等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許芷菱則稱未領過錢,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 (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且卷內查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實際獲取報酬,是既未能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⒈ 撲克牌 24副 劉育誠 ⒉ 切牌卡 1張 劉育誠 ⒊ ALL IN牌 1張 劉育誠 ⒋ DEALER牌 1張 劉育誠 ⒌ 監視器主機 1臺 劉育誠 ⒍ 監視器鏡頭 2支 劉育誠 ⒎ 籌碼箱(銀) (含籌碼) 1箱 劉育誠 100元 191個 1,000元 50個 1萬元 25個 ⒏ 籌碼箱(黑) (含籌碼) 1箱 劉育誠 10元 200個 20元 4個 100元 95個 1,000 5個 ⒐ 現金 8萬7,000元 劉育誠 ⒑ 借據(溫柏彥) 2張 劉育誠 ⒒ 本票(溫柏彥) 2張 劉育誠 ⒓ 空白本票 1本 劉育誠 ⒔ iPhone14RPO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劉育誠 ⒕ 現金 1,200元 許芷菱 ⒖ 籌碼 1包 劉育誠 ⒗ 賭資 2,140元 張育麟 ⒘ 賭資 5,700元 張仲賢 ⒙ 賭資 5,900元 姜郁澤 ⒚ 賭資 7,000元 陳子龍 ⒛ 賭資 1萬2,800元 陳俊宇  賭資 1萬5,900元 游子慶  賭資 2萬2,500元 張致康  賭資 5,000元 呂冠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15號   被   告 劉育誠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A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芷菱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亮瑜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誠、許芷菱及卓亮瑜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劉育誠擔任賭場負責人,聘用許芷菱、卓亮瑜為荷官及把風人員,並於民國112年11月底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A屋)經營「德州撲克牌」賭場,其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1副(52張)為賭具,每局賭客輪流做莊,由莊家左方的賭客小盲,下注籌碼為20元,小盲左方的賭客為大盲,下注籌碼為40元,每人先發2張牌,再決定是否跟注、加注牌或棄牌,喊注的金額必需是一各大盲的金額(即籌碼40元),爾後由荷官發3張公牌,由小盲位開始喊注,再決定是否要跟注或棄牌,荷官繼而發第4張公牌,依上述玩法進行下注,最後荷官發第5張公牌,各家以手上的2張手牌配上桌上的5張公牌,組合最大牌型決定勝負,獨得桌上籌碼,並按1比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賭金,劉育誠於每局牌局結束,自賭客下注之總賭資抽5%為抽頭金,以此方式聚眾賭博財物牟利。嗣於113年2月1日23時55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A屋搜索,當場查獲劉育誠、許芷菱及卓亮瑜,賭客徐家軒、鄧惟謙、田岳生、張育麟、張仲賢、姜郁澤、陳子龍、陳俊宇、楊士民、游子慶、張致康及呂冠廷,客戶陳秋伶及王健宇,劉育誠之友人邵詩閔及陳育宏,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劉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11月間,在A屋經營賭博場所,並聘請被告許芷菱擔任荷官,向賭客收取抽頭金等事實。 ⒉ 被告許芷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2月1日,在被告劉育誠經營之賭博場所擔任荷官,而被告卓亮瑜則負責把風等事實。 ⒊ 被告卓亮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112年11月間,在被告劉育誠經營之賭博場所,負責把風,而被告許芷菱則擔任荷官等事實。 ⒋ 證人即賭客徐家軒、鄧惟謙、田岳生、張育麟、張仲賢、姜郁澤、陳子龍、陳俊宇、楊士民、游子慶、張致康及呂冠廷與客戶陳秋伶及王健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等在A屋聚賭,而被告劉育誠為賭場負責人、被告許芷菱為荷官、被告卓亮瑜則負責把風等事實。 ⒌ 證人即被告劉育誠之女友邵詩閔、室友陳育宏 被告劉育誠在A屋經營賭場之事實。 ⒍ 被告劉育誠與證人張育麟、邵詩閔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劉育誠招攬賭客聚賭之事實。 ⒎ 現場帳冊 被告劉育誠等人在A屋經營賭場之事實。 ⒏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 員警於113年2月1日查獲證人等在A屋聚賭,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核被告劉育誠、許芷菱及卓亮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劉育誠、卓亮瑜自112年11月間至113年2月1日查獲時止,在A屋經營賭博場所,是其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之反覆犯意所為之行為,請論以集合犯。 三、本件附表編號⒈至⒏、⒔及⒖所示之物屬被告劉育誠所有,且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與小費8萬7,000元、現金1,200元(即附表編號⒐、⒕),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其餘自賭客處扣得之賭資及物品,由警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⒈ 撲克牌 24副 劉育誠 ⒉ 切牌卡 1張 劉育誠 ⒊ ALL IN牌 1張 劉育誠 ⒋ DEALER牌 1張 劉育誠 ⒌ 監視器主機 1台 劉育誠 ⒍ 監視器鏡頭 2顆 劉育誠 ⒎ 籌碼箱 (含籌碼) 1箱 劉育誠 100元 191個 1,000元 50個 1萬元 25個 ⒏ 籌碼箱 (含籌碼) 1箱 劉育誠 10元 200個 20元 4個 100元 95個 1,000 5個 ⒐ 抽頭金 8萬7,000元 劉育誠 ⒑ 借據(溫柏彥) 2張 劉育誠 ⒒ 本票(溫柏彥) 2張 劉育誠 ⒓ 空白本票 1本 劉育誠 ⒔ iPhone14RPO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劉育誠 ⒕ 小費 1,200元 許芷菱 ⒖ 籌碼 12萬2,630元 劉育誠 ⒗ 賭資 2,140元 張育麟身上扣得 ⒘ 賭資 5,700元 張仲賢身上扣得 ⒙ 賭資 5,900元 姜郁澤身上扣得 ⒚ 賭資 7,000元 陳子龍身上扣得 ⒛ 賭資 1萬2,800元 陳俊宇身上扣得  賭資 1萬5,900元 游子慶身上扣得  賭資 2萬2,500元 張致康身上扣得  賭資 5,000元 呂冠廷身上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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