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審簡-1349-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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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心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心瑜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心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心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徒手毆 打告訴人武氏坡,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無前案記錄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須扶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1號   被   告 阮心瑜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居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心瑜、阮淑蘭(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武氏坡為友人,雙方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阮心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武氏坡住處,徒手掌摑、毆打武氏坡之臉部,致武氏坡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武氏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心瑜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掌摑告訴人之臉部之事實。 2 證人阮淑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掌摑告訴人之臉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武氏坡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掌摑、毆打其臉部之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8月23日案發後某時至前揭醫院急診,診斷受有臉部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無非係以雙方衝突間,被告同時對告訴人恫稱:「若不還錢就不給你活路」等語為據,然上情遭被告否認,而案發現場並無監視錄影,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在案,且告訴人經本署傳喚後無故未到庭,故無從取其供述以支持其所述是否為真,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逕將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傷害部分,有危險與實害行為之高低度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自為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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