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審簡-1352-202501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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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53號、113年度偵字第2831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邦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見毒偵753卷第6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753卷第81頁)」、「被告劉邦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128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0號、第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即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邦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8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4日凌晨1時2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之繼續犯意,而持續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 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皆有所不同,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本件查獲過程係因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通緝,經警依法逮捕,並為附帶搜索,先於被告所搭乘車輛之副駕駛座夾層中發現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後後,被告坦承前開之物為其所有,嗣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753卷第16-1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見毒偵753卷第55-57、81頁),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嫌疑,則被告縱坦承上開犯行,依上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均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又明知大麻屬於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無視國家禁止毒品之禁令,非法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助長毒品泛濫之風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持有毒品時間久暫、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憑,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毒偵753卷第132頁、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有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因持有數量未達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無刑事處罰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由查獲機關沒入銷毀,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白色粉末1包 驗前毛重0.7公克,驗前淨重0.481公克,取樣0.003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478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A1564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753卷第139頁) 2 乾燥植物3包 驗前總毛重共計4.66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3.839公克,取樣0.032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共計3.8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同上 3 白色結晶1包 驗前毛重1.3公克,驗前淨重1公克,取樣0.006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99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113年2月21日A157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753卷第147頁)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5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317號   被   告 劉邦圻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12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劉邦圻猶不知悔悟,深知海洛因及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持有海洛因及大麻之犯意,於113年1月8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一不知名網咖店內,以新臺幣10000元價格,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海洛因1包及大麻3包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月13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20分許,因其為通緝犯,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7公克,淨重0.481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含袋毛重共計2.35公克,淨重1.936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3公克,淨重1公克),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及沒入銷燬。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佐,而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及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佐;而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00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另有𧘪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邦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之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別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7公克,淨重0.481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含袋毛重共計2.35公克,淨重1.93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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