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簡-1354-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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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1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邦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另行簽 分」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186號為不起訴處分」;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8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112年聲搜字001779號)(見毒偵卷第8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233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83-184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960號鑑定書(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被告劉邦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128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0號、第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即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邦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皆有所不同,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本件查獲過程係經警方持本院搜索票(112年聲搜字001779號 )於另案被告王俐詅住處執行搜索,先於該處桌上目視發現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吸食工具後,被告後於警詢坦承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8-19頁),並有本院112聲搜字第1713號搜索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7頁),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嫌疑,則被告嗣後縱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均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須扶養兩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然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若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即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304號、94年度台上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1 包雖屬第一級毒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為其所有,且其並非施用現場扣案之海洛因等語(見毒偵卷第18-19頁),而員警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之時,確有另案被告徐証軒、彭信禹、張嘉珍在現場,且均稱不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何人所有等語,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6、54、62頁),又該包裝上確未查獲被告指紋,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91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及現場查獲情況,被告既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後所餘毒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毒品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2、5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該毒品非其所有,然其有施用該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18、160頁,本院審易卷第121頁),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及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一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 認為其所有(見毒偵卷第18頁,本院審易卷第121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18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且與被告本案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1包 驗前毛重1.39公克,驗前淨重0.81公克,取樣0.01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80公克,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81頁)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960號鑑定書(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 2 白色晶體1包 驗前毛重0.91公克,驗前淨重0.66公克,取樣0.08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58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81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233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83-184頁) 3 白色晶體11包 驗前毛重19.58公克,驗前總淨重16.79公克,取樣0.10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16.69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9%,驗前總純質淨重13.26公克。 4 膠囊39包 驗前毛重118.43公克,驗前淨重10.25公克,取樣0.33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9.92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4%,驗前總純質淨重6.56公克。 5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81頁)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7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143號 被 告 劉邦圻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圻(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行簽分)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12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9月26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1室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邦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2年9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查獲時,在上址處所另扣得 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總純質淨重約13.26公克),認被告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情。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該扣案物品為其所有,而為警於上揭時、地查獲上開扣案物品時,尚有另案被告徐証軒、彭信禹、張嘉珍在場,其等亦否認為其所有,經本署囑警採集扣案物品包裝上之指紋,鑑定結果未採獲足資比對之指紋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簿1份在卷可佐,自難以此逕認被告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吸收關係,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