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審簡-1355-202410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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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另案於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6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國州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與新台幣參萬元等值之硬幣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之職務報告、 被告王國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 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共同竊得 之兌幣機錢箱內硬幣,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經告訴人羅志強陳稱大約為新台幣3致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羅志強,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為3萬元等值之硬幣。然因本院無從認定同案被告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究為何人,故無法調查其等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66號 被 告 王國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7樓(即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夥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凌晨3時3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以王國州於店門外把風,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持不明器具進入店內,破壞兌幣機鎖頭之方式(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羅志強所有、放置在兌幣機錢箱內數量不詳之硬幣,得手後,二人旋即步行逃逸。嗣羅志強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志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國州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辯稱:伊案發時,在板橋區住處睡覺。 ㈡ 證人即告訴人羅志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計26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042號案件影卷 佐證: 1、被告與竊盜行為人外套款式及外套反裝之衣著特徵相符,應為同一人。 2、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全部經過。 ㈣ 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取票及通聯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段,身處本件桃園市新屋區竊盜案市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 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所犯竊盜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告訴人認被告於同一時、地另有竊取內有現金新臺幣2、3000元之金雞擺飾1件乙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否犯竊盜犯行,且遍觀卷內證據,尚無法特定被告破壞兌幣機使用器具為何,自無從認定該器具該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之構成要件,而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名將被告相繩。至告訴人指訴被告另有竊取金雞擺飾1件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查明、憑認,自難認定被告有竊取金雞擺飾之情事,然前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