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YDM-113-審簡-1356-202411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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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誠 葉榮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政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榮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政誠、葉榮斌前於某不詳時日,途經桃園市觀 音區台61線平面道路與忠孝路口處,見戴季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上址,遂起意行竊。嗣2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8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前往上開地點,由蘇政誠操控機車前進方向,葉榮斌則騎乘機車並自後以腳推方式,聯手將上開機車移往附近鄉間道路,嗣2人再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板手、螺絲起子等工具,拆卸上開機車之節流閥、排氣管、電腦、離合器等改裝品,得手後並將機車棄置路旁,隨即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政誠、葉榮斌分別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戴季豐、證人巫勝興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政誠、葉榮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又被告蘇政誠、葉榮斌本件所攜帶之所謂「兇器」為坊間慣 見之板手、螺絲起子此類之尋常工具,其之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甚者,被告2人僅係持之用以拆卸機車上零件之用,並無事證可憑認該等板手、螺絲起子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況依該工具之性質,客觀上存具之若此實效性,亦難望前述各類實質「兇器」之項背,由是可徵其此部分犯行,除如普通竊盜對被害人造成財損外,可能衍生之其他危害極低,就行竊因兼具攜帶兇器致須加重刑責所應蘊之不法內涵及侵益程度而言,亦止於輕微;是以,衡酌此犯罪之情節,與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仍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堪認被告2人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件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四肢健 全,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持凶器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另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業已返還予告訴人(詳下述),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蘇政誠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葉榮斌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蘇政誠、葉榮斌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 其等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就本案持之用以為竊盜犯行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 物,分別為被告葉榮斌、蘇政誠所有,均未據扣案,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上開物品仍分別放置於其2人之住處,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應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主文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犯罪工具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已發還 2 上開機車之節流閥、排氣管、電腦、離合器等改裝品 未扣案 3 螺絲起子1把 未扣案 4 板手1把 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