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YDM-113-審簡-1357-202410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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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3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家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壢簡字第5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經本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11年1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1年10月30日縮刑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家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前有上開更正事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車輛,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 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   被   告 賴家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家鼎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 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12年7月21日23時1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騎樓,持不明物體敲打停放在該處鍾林碧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側,致該車後方大燈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鍾林碧霞。嗣經鍾林碧霞報警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林碧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家鼎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 只是在移機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鍾林碧霞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住家騎樓監視器畫面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10月22日)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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