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YDM-113-審簡-1358-202410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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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5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明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明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侵 占他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侵占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之SIM卡1張,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手機1支,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卷附贓物領據1份可佐(偵卷第3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53號   被   告 黃明珠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桃園市大園 區菓林路與福德路口,拾得邱繼光遺失於該處之iPhone SE2代128G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放在其騎乘之電動機車置物槽中,騎乘離去而侵占入己。嗣經邱繼光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並扣得該手機(除SIM卡外,手機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明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當時快要下雨,我趕著回去做飯給小孩子吃,我知道前面是三菓派出所,但是下雨我又急著去買菜,想說明天再拿去,手機拿回家放在冰箱旁天的櫃子,就沒再去動他,就忘記這件事情,直到28日警察找到我才想起來,當天下雨有一點水,我想說碰到水手機容易當機,才取出SIM卡要晾乾,可能是小孩子碰到,也找不到SIM卡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邱繼光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等在卷可證,被告所為辯詞顯與常情有違,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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