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M-113-審簡-1363-202411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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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802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45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國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幫助證人葉雲藩施用第 二級毒品,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竟因證 人有施用毒品之需要,即幫助證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風氣,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陳入監前在賣水果、需要照顧媽媽(詳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24號 被 告 林建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國與葉雲藩為朋友,詎林建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幫助他人施用,竟基於幫助葉雲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下午10時30分前之某時許,以每1公克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代葉雲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八德宏」之毒品上游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後,於112年8月24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419巷內某住宅內,交予葉雲藩而幫助葉雲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葉雲藩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為緩起訴處分書確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欲向毒品上游「八德宏」購買毒品時,均會聯繫證人葉雲藩是否與其合資購買毒品,且於112年8月24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419巷內某住宅,與證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證人葉雲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3公克後,再於112年8月24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419巷內某住宅轉交予證人葉雲藩,證人原應交付購毒款項6,000元予被告,然證人當日僅支付500元之事實。 3 證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緩起訴處分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8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時間及地點,將代證人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證人因施用前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於112年8月17日23時53分,在被告 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證人以牟利;復於同年月24日22時30分許,位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419巷內某住宅內,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以牟利,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惟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不可不辨。故行為人之有償交付毒品,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尤以同有施毒惡習之熟識或具有特殊情誼者間以低價交付少量毒品之行為,究係互通有無之轉讓,或係基於營利意圖之販賣,攸關該罪成立與否之認定,涉及刑責亦有輕重之別,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依據嚴格證明法則予以調查認定,並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與證人葉雲藩是合資購買毒品等語。經查,證人葉雲藩於警詢時雖指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語歷歷,惟其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總共賣我2次,一次在龍潭區中興路巷子內路邊,時間我不記得,那次買了2,000元1克的安非他命,我當場沒有付款,另外一次在被告家裡,時間我不記得,那次買了8,000元共4克的安非他命,我也沒有馬上給錢等語,則證人葉雲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結證有關與被告交易過程,經兩相比對,其證詞前後不一,顯相齟齬,有明顯瑕疵可指,當難遽採。再者,觀以證人與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語音訊息內容,雖有暗諭被告欲進行毒品交易,惟並無談及任何毒品種類,內容似是而非,語意不清,自非明確,是前揭訊息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向證人提及有關毒品品質之對話,實無足遽為被告與證人葉雲藩完成毒品交易之認定,此有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認;復稽之被告與證人進行毒品交易時,亦未有他人在場或未留存相關訊息可資佐證,致無法進一步查明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之原委;而本件係警方查獲證人涉嫌毒品案件時而主動供出,難免存有證人於遭查獲時,因畏罪情虛、圖脫罪責,亟思自保所為嫁禍被告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再者,販賣毒品通常係無被害人之犯罪,隱密度極高,外人難以察覺,若僅憑有利害關係者之證詞而無其他佐證,即可認定被告涉有嚴重販毒之犯行,則將使任何人隨時陷於遭人誣攀之可能。是證人前揭證詞尚屬有疑,其證詞自難遽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經遍查全案後,除證人單一之指證外,並未查獲足以令人確信其證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亦未查得其他可資證明被告販賣毒品之積極事證,實難憑此遽認被告即有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揭經提起公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