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M-113-審簡-1366-202501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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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3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志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明信片壹封、造型吸管壹個、印章壹顆,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⑴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社區警衛之機會,竟無故開拆他人之 郵件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破壞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關係,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接受被告當面(及當庭)道歉且不另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因酒駕公共危險罪而遭判處罰金、拘役,然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堪信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⑵扣案之桂花蜜1罐、茶葉1包、御守1個、手鍊1串,已發還告訴人陳彥竹,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被告所侵占之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即明信片1封、造型吸管1個、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郵政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郵政法第38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 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9千 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43號 被 告 蔡志杰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杰為天空樹社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本 案社區)之警衛,陳彥竹曾為上開社區之租客。於民國112年7月2日9時24分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遞送予陳彥竹之包裹(下稱本案郵件)送達上址,並由蔡志杰代收而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之。蔡志杰明知其未得陳彥竹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無故開拆他人郵件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1時39分至50分許,在上址開拆本案郵件觀看,並自居為所有權人,將本案郵件內之明信片1封、造型吸管1個、印章1顆丟棄而事實上處分之,另將桂花蜜1罐、茶葉1包轉交他人(其餘之御守1個、手鍊1串則置於本案郵件內,與桂花蜜1罐、茶葉1包一同發還陳彥竹),以上開毀棄、轉送之方式,將其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本案郵件內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之。嗣經陳彥竹前往上址詢問有無本案郵件送達,始驚覺本案郵件遭開拆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本案郵件,並將之開拆,丟棄明信片1封、造型吸管1個、印章1顆,轉交桂花蜜1罐、茶葉1包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彥竹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之友人將本案郵件寄至我國,告訴人詢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本案郵件送至本案社區,本案郵件內含明信片1封、造型吸管1個、印章1顆,桂花蜜1罐、茶葉1包、御守1個、手鍊1串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證明被告持有本案郵件內之桂花蜜1罐、茶葉1包、御守1個、手鍊1串,並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4 本案社區內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本案郵件經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差送往本案社區,被告並將本案郵件開拆之事實。 二、郵政法所謂之「郵件」,係指中華郵政公司遞送之文件或物 品,包括函件、包裹或客戶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交寄者,郵政法第4條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開拆之本案郵件,由中華郵政股份公司遞送,此有本案社區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包裹簽收紀錄在卷可憑,故本案郵件即屬郵政法所稱之「郵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郵政法第38條之無故開拆他人之郵件、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前開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無故開拆他人之郵件等罪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請從郵政法第38條無故開拆他人之郵件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開拆他人之郵件、業務侵占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嫌處斷。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件客觀行為,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 解,惟告訴人2次未出席調解程序,致調解不成立,建請貴院於審判中再次試行調解,如調解成立,被告並願坦承犯行,則請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或從輕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