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M-113-審簡-1368-2024110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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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有屹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3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有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有屹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有屹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停車糾 紛,任意損壞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木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9號 被 告 蔡有屹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有屹於民國112年8月7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至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23號會面點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張寶財發生停車糾紛,蔡有屹竟一時氣憤,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球棒下車砸毀所張寶財駕駛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於張寶財。嗣經張寶財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寶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有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寶財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刑案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下車後持木球棒,並毀損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有屹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扣案 木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