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M-113-審簡-1369-2024110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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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伸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93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45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項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在桃園市大溪區「普頂公園」停車場內,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友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所託,受寄而代為保管仿手槍外型之非制式槍枝1支(欠缺撞針,無殺傷力,內含屬於槍砲主要組成要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個,下稱本案手槍),並將之藏放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居所內。嗣於112年10月26日上午8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居所內,扣得本案手槍,經送驗後發覺該手槍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47798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2月11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02號函、內政部113年4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341號函。  ㈢扣案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個。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雖於113 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原定「彈藥」之文義修正為「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以期明確,而該條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且本案手槍內已貫通且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金屬槍管1支,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阿德」叫其幫忙保管本案手槍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8至9頁、第109至110頁),是被告既係受「阿德」之託代為保管本案手槍(內含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個),揆諸前開說明及判決意旨,自屬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非單純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之性質,其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為其寄藏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所犯法條條項亦同,僅罪名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未經許可因寄藏而持有手槍,其寄藏而持有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而持有手槍,犯罪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11年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寄藏屬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僅單純寄藏已貫通金屬槍管,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或造成公眾、他人之現實惡害之情形,審以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個,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仿手槍槍身、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各1個等物,雖與被告本案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有關,然被告既受託寄藏,上開物品並無證據為被告所有,均無從依前該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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