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審簡-1370-202410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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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懿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11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懿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 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峻懿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峻懿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 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175 條第2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及毀損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 (二)被告就本案所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放火燒燬住 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隱私, 未得告訴人唐桓碩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全及隱私;又率爾於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為本件之放火行為,已一定程度影響公共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本案放火行為時所使用之打火機1個,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11號 被 告 劉峻㦤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㦤明知他人管領之私人空地亦不應隨意進入;且空地內 生長之與人等高雜草為易燃植披,任意在旁引燃明火,可能因此延燒造成無法控制之火勢而生公共危險;又於石製地板上燃燒物品,火熱亦會燻燒地板而有損地板之美觀效用。其為求尋得空地,以將其持有之電線皮燒熔,轉售其內銅線獲利,竟即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毀損、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午5時17分許,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唐桓碩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之廠區內空地後,不顧該空地鋪有石製地板、且四周長滿與人等高之易燃雜草,然以打火機點火燃燒其帶去之大綑電線,致火勢在該空地燃燒蔓延,燻黑地板,造成該路段往來之不特定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致生公共危險,並致石製地板喪失美觀效用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唐桓碩。嗣經民眾報警並通知消防局前來處理,經警調閱沿途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桓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峻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唐桓碩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 土地、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放火、毀損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予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再與其所犯侵入他人土地罪為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