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審簡-1371-202411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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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48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929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紹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致王佳娣受有右足開傷性傷 口之傷害」更正為「致王佳娣受有右足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紹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紹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犬隻之飼主,即 負有防止其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未對犬隻施以適當之管束措施,致告訴人王佳娣受有上述之傷害,實有不該;然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86號 被 告 李紹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紹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將其飼養之犬 隻1隻,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本應注意為犬隻配戴口罩、繫繩拴綁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犬隻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本案犬隻為適當之防護看管,適王佳娣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本案犬隻突然上前攻擊王佳娣,致王佳娣受有右足開傷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王佳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紹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佳娣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現場照片3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