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M-113-審簡-1372-202411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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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 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1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4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 雖認本案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惟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被害人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是「小胖」叫我開車,其他人是誰我都不知道(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07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適徵被告客觀上雖與少年陳○中(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當時不清楚究竟有哪些人參與,是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本案有未成年人參與乙事有所認識,從而,本案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名男子及少年陳○中,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明究理,僅因朋友「 小胖」之糾集,即參與本案恐嚇、暴力犯行,並藉此恫嚇告訴人丙○○、被害人羅鈺傑、李柔萱、許佳甯、謝堉軒,造成前揭告訴人、被害人等心生畏懼,其所為顯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尚未對前揭告訴人、被害人等為任何彌損措施;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至扣案西瓜刀1把、球棒1支(詳偵卷第57頁),固屬被告與 共犯共同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未明確供稱上開西瓜刀1把為其所有,無法排除為他人所有之可能,尚難認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相符,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 被 告 乙 ○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另行簽結;而涉犯加重竊 盜、公共危險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名男子,因不詳原因與莊宗德有糾紛,竟夥同少年陳○中(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案發時尚未成年),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5分許,持棍棒、球棒、刀械進入莊宗德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內,分別以棍棒、球棒砸毀租屋處內客廳桌椅、廚房窗戶玻璃,並以棍棒、刀械將租屋處內通往2樓木門砍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在場躲於租屋處2樓小房間內之丙○○、羅鈺傑、李柔萱、許佳甯、謝堉軒,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現場鑑識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僅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聽從詹鋮嶧指示至本案租屋處1樓,但未上樓、亦未至本案租屋處內之事實。 2 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稱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聽從暱稱「小胖」指示,共同搭乘汽車至本案租屋處1樓,而後有看見10餘名男子持棍棒、鐵鋁棒下車,自己也有至本案租屋處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羅鈺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5 證人即被害人李柔萱、許佳甯、謝堉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6 證人即本案租屋處承租人莊宗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租屋處內家具遭破壞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26215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有進入本案租屋處2樓、3樓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夥同10餘名男子,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持球棒、鐵鋁棒進入本案租屋處內,並砸毀屋內客廳家具、廚房窗戶玻璃、2樓木板大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與少年陳○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名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