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M-113-審簡-1373-2024110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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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5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142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白色帆布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峻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2日晚間9時18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525巷內之某工地,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工地後,持上開電纜剪剪斷連接電盤,由該工地工務經理紀榮家所管領之綠色電線2捆及黑色電線1捆,再將該剪下之電線放入其所攜帶之白色帆布袋內,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劉峻懿尚未自工地離去之際,旋為上開工地員工曾宣瑜及羅嘉輝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剪1支、白色帆布袋1個,及起獲上開電線3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峻懿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紀榮家、證人曾宣瑜及羅嘉輝分別於警詢中之 陳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起獲物及扣案物 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㈣扣案之電纜剪1支、白色帆布袋1個。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所謂「竊取」,係指未經原持有人同意,破壞其對 物之持有,而建立新持有關係;而所稱「持有」,則指對特定物具有支配意思,且依此與該物保有實際上之支配掌握狀態。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於未及帶離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峻懿剪斷電線後,將之放入其所攜帶之白色帆布袋內,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8頁),可認被告已破壞告訴人紀榮家對電線之持有,而建立新持有關係,而將電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不因其尚未離開現場而止於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止於未遂,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有既遂、未遂態樣之分,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電纜剪1支、白色帆布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電線3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紀榮家,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65頁),爰均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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