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審簡-1374-202410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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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懿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6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乙炔切割器線組壹組、乙炔鋼瓶壹瓶、氧氣鋼瓶壹瓶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片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峻懿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峻懿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乙炔切割器線組1組、乙炔鋼瓶1瓶、氧氣鋼瓶1瓶,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林威壯所有之天車,並切割拆解成鐵片1批(約32公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69號 被 告 劉峻懿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6日上午9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線組1組、乙炔鋼瓶1瓶、氧氣鋼瓶1瓶等物,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林威壯所承租工廠內,先以上開乙炔切割器將林威壯所有之天車切割拆解成約32公斤鐵片,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該鐵片至某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320元代價販售得利,以此方式竊盜得手。嗣劉峻懿返回現場拿取作案工具時,為林威壯發覺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林威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峻懿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 威壯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乙炔切割器線組1組、乙炔鋼瓶1瓶、氧氣鋼瓶1瓶等物可按,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0張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