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審簡-1375-202410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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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6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931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㈠增列「被告謝榮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附表編號三「證據名稱」欄「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應更正為「領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謝榮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尚輕,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蘋果7顆,業已發還告訴人陳婉玲領回,此有告訴人出具之領據1紙(見偵查卷第3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63號 被 告 謝榮貴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榮貴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上午8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水果攤前,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700元之富士蘋果7顆,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步行逃逸。嗣經店員陳婉玲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蘋果(已發還)。 二、案經陳婉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謝榮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址水果攤拿取7顆蘋果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婉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