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審簡-1378-202411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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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98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祥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志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其申辦之行動 電話SIM卡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羅珮茹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提供含本案門號共10個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73頁、本院審易卷第31頁),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0號   被   告 黃志祥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祥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 他人使用,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他人將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某時,由黃志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電信門市,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後,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出售予「PopLi」,復由「Pop Li」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1日15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持本案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綁定已註冊之GASH會員編號「wNIX4nZMXZCyCZ」帳號(下稱本案遊戲會員帳號),復由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雨過天晴」向羅珮茹佯稱:可替她想辦法籌措350萬元,惟因她為境外人員,需先去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羅珮茹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31日20時58、59、21時許,分別購買價值共計2萬5,000元之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2萬5,000點,並將序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嗣由不詳集團成員將該等點數儲值至以本案門號驗證之本案遊戲會員帳號「wNIX4nZMXZCyCZ」內。嗣羅珮茹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珮茹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志祥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申辦之系爭門號,並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Pop Li」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0 GASH點數儲值紀錄1份。 告訴人上開所購買之GASH點數均儲值至以本案門號驗證之本案遊戲會員帳號之事實。 0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0 告訴人羅珮茹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羅珮茹遭詐欺集團詐騙去購買GASH點數之事實。 0 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GASH點數購買明細各1份。 告訴人因受騙而購買GASH點數之事實。 0 被告黃志祥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AGER對話紀錄。 證明被各有販賣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被告黃志祥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得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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