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簡-1385-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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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志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 字第8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志豪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補充「,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第14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次按刑法第135 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 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刑法第135 條第3項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明知警員洪渝勛、吳聲武以警用汽車停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且警員2 人下車分站於被告車輛前後方並喝令其下車攔檢,竟為避免攔檢,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後衝撞警員2 人,經警員2 人閃躲,被告因而駕車離開現場並趁隙棄車逃逸,其衝撞警員之舉,結果必影響且阻礙警員對其進行攔檢職務之執行,參照上揭說明,自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暨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持有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一),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上開所示故意所為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至於被告本案所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迥異且先前未有相類似之犯罪類型,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僅因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就此部分為加重其最低本刑,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猶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為避免警員攔檢,恣意以駕車衝撞警員之方式對警員施以強暴,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實值非難。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所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持有毒品犯行 姜志豪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妨害公務犯行 姜志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3 只) ㈠米白色粉末3 包,檢出成分海洛因(淨重合計0.023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218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卷第47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褐色晶體1 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99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9公克,驗餘淨重0.0980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卷第47頁)。 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3 個 ㈠毛重共計0.8973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海洛因。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第49頁)。 四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 個 ㈠毛重共計2.4921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卷第4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82號   被   告 姜志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志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9年聲字2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7時7分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共0.81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3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7時7分許,警方接獲吸毒通報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姜志豪手臂上插有針筒昏睡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即示意姜志豪接受盤查,惟姜志豪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警循線追緝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發見姜志豪將車輛臨停於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725巷內,並再次昏睡於車內,即由到場之警員洪渝勛、吳聲武分站於其車輛前後喝令其下車,詎姜志豪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絕攔查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衝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洪渝勛、吳聲武2人執行公務,經警員閃躲,姜志豪旋即駕車衝入巷底並趁隙棄車逃逸,警方並在車輛內扣得上開毒品及玻璃球2顆、分裝夾鏈袋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3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磅秤1個、注射針筒13支及姜志豪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志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地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辯稱以為警方係仇家云云。 2 證人姜潘雙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時係由證人姜潘雙鳳之子被告使用,經警提示現場照片,證人姜潘雙鳳辨識本案駕駛上開車輛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3 證人洪渝勛、吳聲武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111年12月19日被告姜志豪遭警盤查、逃逸及衝撞員警之經過。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 證明警方於被告姜志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扣案物,部分扣案物已發還證人姜潘雙鳳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證明扣案毒品殘渣袋檢出被告DNA之事實。 6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 證明扣案毒品及殘渣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7 警員職務報告1份、警員密錄器翻拍照片13張、密錄器光碟1片 證明111年12月19日被告姜志豪遭警盤查、逃逸及衝撞員警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持有毒品、妨害公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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