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簡-1391-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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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科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38 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科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輪胎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關於「陳慧珊」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陳惠珊」;另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惠珊、NGUYEN VAN HOA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簡科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陳惠珊受有財產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前揭所論累犯以外案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輪胎4 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802號 被 告 簡科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科彥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迭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8月、9月、3月、6月、7月、7月、7月、10月、5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8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28日4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前,見陳慧珊所管領之輪胎4個(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下稱本案輪胎)放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輪胎,得手後旋即以機車(車號不詳)搭載本案輪胎逃逸。嗣陳慧珊發覺遭竊,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科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 本案輪胎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慧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本案輪胎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6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本案輪胎,得手後旋即以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本案輪胎逃逸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辯稱:當時是因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Ha Long 下龍灣」之人有積欠我債務,說要拿本案輪胎來抵債,所以我才去他家拿走本案輪胎等語。惟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我不認識被告,而本案輪胎是我丈夫阮文河在網路上以我的名義所購買的,但我及我丈夫都不曾向別人借款等語,且經當庭勘驗被告之手機,其中雖有被告與「Ha Long下龍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然內容均未提及債權債務等相關話語。況被告迄無法提出「Ha Long下龍灣」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暨其他得以證明其對「Ha Long下龍灣」確有其所稱之借款債權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所辯,應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念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