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簡-1394-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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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91 號、第16504號、第16530號、第16543號、第16840號、第21212 號、第21316號、第21490號、第309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鵬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 號㈠證據清單欄、待證事實欄第1 行「被告張嘉鴻」應更正為「被告黃建鵬」;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9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一己私益,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一之物品已由告訴人林珍妮立據領回,此有領據附卷可參(見偵16491卷第37頁),另未歸還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經驗、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 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犯罪所 得,然均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證件及卡片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告訴人等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原證件及卡片即失去功用。是若就所竊得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雖屬被告為附表一編 號二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珍妮,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李欣芸)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林珍妮)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朱珮綺)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蔡杰璋)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詹承哲)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犯行(告訴人王文堂)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廖汶鐘)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顏苡玲)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五至十九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九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之犯行(告訴人王見)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斜背包1 只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欣芸 二 手提袋1 只(內含化妝品及煙彈4 盒) 三 行動電源1 個 四 口紅1 件 五 Airpods耳機1 副 六 OPPO Reno8T黑色智慧型手機1 支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珍妮 七 背包1 件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朱珮綺 八 現金新臺幣2 萬元 九 Louis Vuitton手拿包1 只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杰璋 十 CUCCI皮夾 十一 現金新臺幣5 萬元 十二 錢盒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5 千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詹承哲 十三 錢盒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4 百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文堂 十四 現金新臺幣5 千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汶鐘 十五 黑色MK手提包1 件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顏苡玲 十六 LV棕色短皮夾1 件 十七 現金新臺幣6 千元 十八 Airpods耳機1 副 十九 粉色行動電源1 個 二十 零錢盒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6 千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見 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李欣芸身分證1 張 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及補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李欣芸健保卡1 張 二 朱珮綺身分證1 張 三 朱珮綺兆豐銀行、台中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郵局之金融卡各1 張 四 朱珮綺中國信託、台中銀行之信用卡各1 張 五 蔡杰璋身分證1 張 六 顏苡玲身分證1 張 七 顏苡玲國泰世華、中國信託、聯邦銀行之信用卡各1 張 八 顏苡玲永豐銀行、郵局之金融卡各1 張 九 手提包1 只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珍妮 十 鑰匙3 支 十一 悠遊卡1 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91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04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3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43號 113年度偵字第168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12號 113年度偵字第2131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4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10號 被 告 黃建鵬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即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6樓 (現在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後,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1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2年9月27日14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驛光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李欣芸所有放置店內結帳櫃檯旁、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斜背包及手提袋各1只(含斜背包內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動電源、口紅各1件、Airpods耳機1副;手提袋內化妝品及煙彈4盒)得逞。(113年度偵字第16840號案件) ㈡於112年10月10日13時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商 店,徒手竊取該店人員林珍妮所有放置店內、總價值1萬1,000元之手提包1只(含包內之鑰匙3支、OPPO Reno8T黑色手機1支、悠遊卡1張;除前開手機外,餘均已由林珍妮自行尋回)得逞。(113年度偵字第16491號案件) ㈢於112年11月24日8時49分許,前往朱珮綺(原名:朱李嬌) 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品華越式法國麵包店,徒手竊取朱珮綺所有放置店內櫃檯上之背包1件(含其內之國民身分證、兆豐銀行、台中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郵局5家金融卡、中國信託、台中銀行2家信用卡及現金2萬元)得逞。(113年度偵字第16504號案件) ㈣於112年11月29日10時12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之自助餐店,徒手竊取該店顧客蔡杰璋放置在店內桌面上價值3萬元之Louis Vuitton手拿包1只、CUCCI皮夾、現金5萬元及身分證件得逞。(113年度偵字第16543號案件) ㈤於112年12月18日9時17分許,進入詹承哲經營址設桃園市○○ 區○○街00號老上海麵食店內,徒手竊取櫃檯上裝有現金5,000元之錢盒1只得逞。(113年度偵字第16530號案件) ㈥於112年12月21日8時40分許,進入王文堂經營址設桃園市○○ 區○○街000號騎樓前水果攤位,徒手竊取攤位上裝有現金400元之錢盒1只得逞。(113年度偵字第21490號案件) ㈦於113年1月2日12時42分許,進入廖汶鐘所管領其母經營址設 桃園市○○區○○街00號雜貨店內,徒手竊取桌上現金5,000元得逞。(113年度偵字第21212號案件) ㈧於113年1月16日9時22分許,前往顏苡玲任職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飲料店,徒手竊取顏苡玲所有放置店內櫃檯上之總價值3萬500元之黑色MK手提包1件(含其內之LV棕色短皮夾、現金6,000元、國泰、中信、聯邦3銀行信用卡、永豐、郵局2家金融卡、個人身分證件、airpods耳機1副及粉色行動電源)得逞。(113年度偵字第21316號案件) ㈨於113年2月4日4時40分許,進入王見經營址設桃園市○○區○○ 街00號饅頭店,徒手竊取店內櫃子內裝有現金6,000元硬幣之零錢盒得逞。(113年度偵字第30910號案件) 二、案經李欣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珍妮、朱珮 綺、蔡杰璋、詹承哲、王文堂、廖汶鐘、顏苡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王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嘉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嘉鴻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前開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㈡ 告訴人李欣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㈢ 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㈣ 告訴人林珍妮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㈤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領據1紙。 ㈥ 告訴人朱珮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㈦ 監視器影像截圖計8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㈧ 告訴人蔡杰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㈨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計8張 ㈩ 告訴人詹承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計5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告訴人王文堂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罪事實 監視器影像截圖計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告訴人廖汶鐘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㈦之犯罪事實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計10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告訴人顏苡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㈧之犯罪事實 監視器影像截圖計3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告訴人王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㈨之犯罪事實 監視器影像截圖計6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上開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上開財物,除告訴人林珍妮已自行尋獲部分以外,其餘財物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等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