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簡-1395-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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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96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理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理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掛號郵件簽收簿如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製作,經領收人 員於其上簽章,用以證明該信件業經其領取之文件,即具有收據之性質。因之,領收人員在掛號郵件簽收簿上簽收之行為,係用以表示其已經領取該項信件之意思,即具有以其名義表達上開意思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7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係由郵務機關制作,經領收人員於其上簽章,用以證明該信件業經其領取之文件,同理亦屬收據之性質。因之,領收人員在該收件回執上簽收之行為,係用以表示其已經領取該項信件之意思,即具有以其名義表達上開意思之私文書性質。查被告盜蓋「呂理金」之印章於前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收件人(或代收人)簽名或蓋章」欄上後持向郵務人員以行使,足用以表達呂理金本人領取掛號信件之意,依上說明,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容有誤會。至公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將前開掛號函件收件回執持以向郵務人員行使乙節,惟該部分與已敘及部分,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呂理金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告訴人 呂理金之印章,偽造前開表彰告訴人已收取掛號函件之收件回執並持之以行使,所為不僅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並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郵件投遞管理之正確性,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他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於郵務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前開文書上「呂理金」之印文,為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8 行 基於盜用印章之犯意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犯罪事實欄一 、第12行 蓋用「呂理金」之印文 蓋用「呂理金」之印文1 枚,偽造完成該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私文書,以表示係呂理金本人領取該掛號函件之用意,並持以向郵務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呂理金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上開郵件投遞管理之正確性 附表二: 偽造之私文書 所在欄位 盜蓋之印文 卷宗頁數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收件人(或代收人)簽名或蓋章」欄 「呂理金」印文1 枚 見他卷第28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89號   被   告 呂理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志、呂理勇(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867號 為不起訴處分)及呂理金為兄弟關係,3人均因繼承其等母親李阿娥名下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而為公同共有人,應繼分則各為3分之1。呂理志明知公同共有之土地出賣時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且應通知其他公同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亦明知呂理金長年未實際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戶籍地,竟基於盜用印章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將其製發之優先購買權通知書以存證信函寄至呂理金上開戶籍地,再於同年月20日持用之呂理金放置於戶籍地之印章,於中華郵政郵件收件回執「收件人蓋章」一欄,蓋用「呂理金」之印文,使他人誤信呂理金已收執上開通知且未於期限屆滿前行使優先購買權,致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家李翰倫,足以生損害於呂理金。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理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未經告訴人呂理金之同意,即於中華郵政郵件收件回執「收件人蓋章」一欄,蓋用「呂理金」印文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告訴人一直不在家,且聯絡無果,所以才幫忙代蓋,不知道這是偽造文書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理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呂理志未經告訴人呂理金之同意,即於中華郵政郵件收件回執「收件人蓋章」一欄,蓋用「呂理金」印文之事實。 3 本案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112年2月17日馬公中正路郵局000019號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影本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嫌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2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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