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審簡-1397-202412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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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441號、第2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 第26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嘉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嘉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3、7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嘉鴻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徒手毆打告訴人林裕傑,致其受有起訴書所載受傷,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均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到庭之告訴人中信銀行及林裕傑均達成調解,然迄未能遵期履行,致告訴人均無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57-58、6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林裕傑所受傷害程度、告訴人中信銀行所受財產上損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便利商店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案件,經法院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4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442號 被 告 許嘉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6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鴻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凌晨2時4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踹及持安全帽砸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裝設於該處之ATM提款機,而致ATM之外框、燈箱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許嘉鴻又於112年2月8日凌晨2時43分許,搭乘林裕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鎮區○○○街0號前,因嘔吐弄髒林裕傑之車輛,林裕傑稱要報警處理,許嘉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林裕傑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林裕傑之臉部,致林裕傑受有右側性手部擦挫傷及顏面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中國信託銀行及林裕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嘉鴻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毀損中國信託銀行ATM提款機之事實,並自承有於上述時地與林裕傑發生衝突之事實 2 證人林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毆打告訴人林裕傑之事實 3 證人楊仲瑋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毀損中國信託銀行ATM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林裕傑遭被告毆打所受傷勢之事實 5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 佐證告毀損ATM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上揭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