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簡-1398-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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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皓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皓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公然 侮辱」部分刪除、第6至7行記載「,並減損田雅欣之人格」更正為「(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田雅欣撤回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皓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皓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先後以言語、拉扯 領口方式恫嚇告訴人田雅欣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乘車糾紛,不思理性 處理,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田雅欣,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告訴人原諒,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63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良好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在社會局上課、無須扶養他人及與弟弟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並已與告訴人田雅欣達成調解,向告訴人致歉,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且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田雅欣達成調解,告訴人田雅欣已撤回對 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之告訴,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6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依上說明,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13號 被 告 湯皓然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皓然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下午4時57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桃園客運公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與龍泉街口附近時,因座位問題與甫上車之田雅欣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田雅欣恫稱:有種妳以後就不要坐這班公車、幹你娘等語,並徒手拉扯田雅欣之領口,使田雅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減損田雅欣之人格。 二、案經田雅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皓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57分許,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桃園客運公車上,對田雅欣恫稱:有種妳以後就不要坐這班公車等語,並徒手拉扯田雅欣之領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雅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57分許,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桃園客運公車上,對田雅欣恫稱:有種妳以後就不要坐這班公車等語,並徒手拉扯田雅欣之領口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被告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57分許,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桃園客運公車上,手拉扯田雅欣之領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 條前段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