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YDM-113-審簡-1399-2024101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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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 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 執行拘役七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 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聶○漢為民國00年00月生、被害人黃○甯為00年0月生、被害人李○嫻為00年00月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5、37、39頁),於案發時皆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對方可能是國中生或高中生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已能自前開被害人之穿著打扮及外觀,知悉其等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為本件各次犯行時,主觀上自有對少年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故意甚明。 ㈡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聶○漢、 黃○甯、李○嫻等3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能克制情 緒,恣意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攔阻被害人聶○漢,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又持板手及言語恫嚇被害人聶○漢、黃○甯、李○嫻,致其等心生畏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因家人醫療費所費不菲致心情不佳、須扶養罹患先天性糖尿病的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情緒控管不當,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稱伊已經知道不對,深具悔意,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被害人等均無追究之意,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示犯行持用之板手1個,為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考量上開物品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9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6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南平 路南平市場前,因不滿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路段之少年聶○漢(00年00月生)、黃○甯(00年0月生)、李○嫻(00年00月生)之喧鬧聲響,即以粗言辱罵少年聶○漢等3人(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乙○○見少年聶○漢不予理會且與黃○甯、李○嫻低語狀似回罵,明知少年聶○漢等3人為未成年人,竟分別基於對未成年人強制及恐嚇之犯意,於少年聶○漢自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與新埔六街交岔路口,騎乘自行車跨越南平路行人穿越線欲行走於新埔六街時,從後拉扯少年聶○漢之帽子及背包,使其無法騎乘自行車。妨害其通行路口之權利。乙○○復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新埔六街由南平路往大興西路迴轉至桃園市○○區○○○街000號新馬辣火鍋店前,持板手下車指向少年聶○漢、黃○甯、李○嫻恫稱:我在前面等你們,你們不要走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言詞及行為使少年聶○漢、黃○甯、李○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與少年聶○漢、黃○甯、李○嫻在上開地點發生糾紛之事實。 2、被告持扳手下車之事實。 3、被告可由外觀推測少年聶○漢、黃○甯、李○嫻並非大學生之事實。 2 證人即少年聶○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少年黃○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少年李○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故意對少年實施本案傷害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