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M-113-審簡-1406-2024120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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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鄞凱(原名李賢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75 、26155、2662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鄞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鄞凱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使用之鐵棍,係金屬所製,且既可用以打破娃娃機台玻璃,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㈢被告上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 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以持鐵棍打破娃娃機台玻璃或徒手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75號卷〈下簡稱偵26075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各 別竊得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核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編號1、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皆未返還予告訴人王文溢、顏麒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其中如附表編號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業經歸還予告訴人林宥呈,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24號卷第37頁)在卷可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竊得財物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手錶6個 李鄞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陸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YouBike自行車1輛(編號0000000號,業已歸還告訴人林宥呈) 李鄞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Tokyo Marui VSR10 MLC-338/MLC-LTR全規格省力增速彈簧1支 李鄞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okyo Marui VSR10 MLC-338/MLC-LTR全規格省力增速彈簧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7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5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24號   被   告 李鄞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鄞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下午1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 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擊破王文溢所有之娃娃機台玻璃後,竊取機台內之手錶6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二)於113年2月4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林宥呈向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單車公司)所租借使用、停放於上址之YouBike自行車1輛(編號0000000,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自行車供己代步之用。 (三)於113年2月6日晚間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K UI酷愛連鎖生存遊戲專賣店北部桃園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顏麒峰所管領之Tokyo Marui VSR10 MLC-338/MLC-LTR全規格省力增速彈簧1支(價值500元),得手後藏放於口袋內,未取出結帳即與不知情之張宇丞一同駕駛張慧玉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王文溢、林宥呈及顏麒峰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及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鄞凱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文溢、林宥呈、顏麒峰於警詢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張慧玉、張宇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5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係犯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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