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M-113-審簡-1408-202411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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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繼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9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806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顧繼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在網路上看到黃鈺雯發文表 示有資金需求等情」更正為「在網路上看到黃鈺雯發文表示希望分期購買手機」。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向黃鈺雯佯稱可替其辦手機 換現金云云」更正為「向黃鈺雯佯稱可替其辦理貸款以分期購買手機云云」。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5行「並由林幸嬃將新臺幣(下 同)3萬元匯至顧繼堂向其前女友顏嘉琪(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顏嘉琪女兒顏○○(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補充更正為「並由林幸嬃於112年4月28日晚間6時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至顧繼堂向其前女友顏嘉琪(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顏嘉琪女兒顏○○(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顧繼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法詐騙告訴人黃鈺雯,並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款項新臺幣3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復未返還告訴人,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95號   被   告 顧繼堂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繼堂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晚間7時許,在網路上看到黃鈺 雯發文表示有資金需求等情,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聯繫黃鈺雯,向黃鈺雯佯稱可替其辦手機換現金云云,使黃鈺雯陷於錯誤,將國民身分證、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料及依顧繼堂指示所拍攝之自己手持國民身分證照片截圖提供予顧繼堂。顧繼堂取得前開資料後,即透過網際網路,使用前開黃鈺雯個人資料,以黃鈺雯之名義向隆斯企業社手機行員工林幸嬃(另為不起訴處分)購買IPHONE14 Pro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並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案手機分期付款。俟顧繼堂購得本案手機後,旋將本案手機賣還予林幸嬃,並由林幸嬃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至顧繼堂向其前女友顏嘉琪(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顏嘉琪女兒顏○○(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前開匯入郵局帳戶顧繼堂詐得之款項,旋遭顧繼堂提領而出,花用殆盡。 二、案經黃鈺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繼堂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鈺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同案被告林幸嬃及顏嘉琪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林幸嬃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取之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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