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M-113-審簡-1409-2024120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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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石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02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9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毛石龍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毛石龍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賴雯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持鋸子敲擊告訴人居處大門並試圖打開上鎖之大門要求告訴人開門之行為,足認已對告訴人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施,然因告訴人因懼怕未開門,其行為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告訴人之居處有噪音,竟欲妨害告訴 人行動自由之權利,並持鋸子、美工刀等物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詳偵字29025號卷第97頁、本院卷第38頁),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詳本院卷第38頁),再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鋸子、美工刀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均為供被告犯 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詳偵字29025號卷第8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玉石碎片1個,僅係被告犯本案時所配戴之玉石項鍊 掉落之碎片,並非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詳偵字29025號卷第21-22頁),顯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25號   被   告 毛石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石龍與賴雯雯為鄰居。毛石龍竟因不滿賴雯雯之居處有噪 音,竟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晚間5時30分許,至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林段之賴雯雯居處(地址詳卷),先持鋸子至賴雯雯之居處外,對賴雯雯之居處大門敲擊並試圖打開上鎖之大門,並要求賴雯雯開門,復對賴雯雯恫稱:「我7月1日假釋就過了,要不是我在假釋,就要殺你全家」等語,毛石龍復返回1樓處所後,再持美工刀於賴雯雯之居處外等候,致使賴雯雯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要求賴雯雯行無義務之事,然因賴雯雯懼怕未開門而未遂。 二、案經賴雯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石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持美工刀和鋸子至賴雯雯居處門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雯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徐敏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密錄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2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持美工刀和鋸子至賴雯雯居處,且賴雯雯居處門有遭刮痕、撞擊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未遂、恐嚇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另請審酌被告前因殺人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15年,竟於假釋期間,持刀子及鋸子等兇器為本案犯行,顯未見悔意,又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惡劣等情,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同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以兇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按刑法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固屬相同,惟被害人之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則截然不同。強制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祇須妨礙被害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者,即足當之;如被害人已因而完全喪失自由或其反抗遭受壓抑或有顯著困難者,即應論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初不問其目的僅意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上開所為尚未達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尚難遽論被告涉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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