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M-113-審簡-1410-2024120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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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4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3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家勝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家勝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於酒後恣意持路邊拾得之石頭及紅 磚毀棄損壞告訴人張洪國所有車輛之車窗、板金等,令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就所承掿之調解金額僅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就餘款1萬元並未遵期履行乙節,有告訴人陳報之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告訴人意見表各1份(詳本院審簡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43號   被   告 許家勝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勝與黃俊豪(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案業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為朋友,許家勝與張宏國則素不相識。緣許家勝與黃俊豪於民國112年3月12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餐廳內飲酒後,黃俊豪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家勝上路,惟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黃俊豪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邊分別由廖瑩瑩、劉世閔、張洪國(均未成傷)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LL-1355號、ATE-3985號自用小客車,許家勝自黃俊豪駕駛之前揭車輛下車後,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持路邊拾得之石頭及紅磚毀棄損壞張洪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該車輛之車窗、板金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洪國。 二、案經張洪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洪國、證人游清、簡亦奇、黃俊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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