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審簡-1411-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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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亦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569號),被告於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簡亦謙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亦謙明知輸入藥品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本文所稱之禁藥。詎其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嗣經臺北關發覺有異,開箱查驗,發現該貨物應以藥品列管,因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亦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辦單、附表所示貨物照片、衛福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答覆聯絡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中天航空報機明細。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 就本案輸入禁藥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中天公司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本件所輸入之物 品,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竟明知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輸入,有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該藥品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尚未散布,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復考量被告最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輸入禁藥之類型、數量,及其於警詢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為憑,而其於犯後供認犯行不諱,足見悔悟,態度尚佳,堪認本案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復依卷內資料所示,尚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貨物品名 數量 簡易申辦單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1 新露露A錠s綜合感冒藥 35盒 CX11079KY448 000-00000000 000000000 2 MIYA-BM細粒 1,260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