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審簡-1412-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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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國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2至4「詐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如附表編號2至4「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三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12年7月7日10時1分許前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國軍桃園總醫院,偶然拾獲陳秀郎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 ㈡嗣劉國華獲得本案信用卡後,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消費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冒用陳秀郎名義進行交易,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陳秀郎之英文署名(合計3次,共3枚),偽造表示陳秀郎本人確認該簽帳單所載消費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意思,並交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八德店(下稱大潤發八德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秀郎本人到場刷卡消費,因而交付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合計價值新臺幣11萬7,146元之黃金飾品予劉國華,並由兆豐銀行自陳秀郎帳戶內扣款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消費金額,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刷卡消費,因刷卡交易失敗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陳秀郎、特約商店即大潤發八德店與兆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國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秀郎、告訴代理人蘇暐中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本案信用卡消費通知截圖、消費紀錄、大潤發八德店交易簽 單明細、送貨單、兆豐銀行信用卡暨支付處112年7月26日信函暨所附本案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編號2至4部分)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持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消費,並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偽造署押後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日且密接之時、地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侵害同一發卡銀行之財產法益,揆諸上開說明,其多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縱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刷卡交易未成功,而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惟此既與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之詐欺取財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信用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 之物,未思交予被害人或警察機關保管以待返還所有人,反將之據為己有,復持前開信用卡並冒用被害人陳秀郎之名義進行消費以詐騙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不諱,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之有期徒刑、罰金刑,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部分,考量其客觀價值低微,經掛失 後應不致為他人持之非法使用,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詐得之財物,分別屬被告於附表2至 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簽帳單偽造陳秀郎之英文署名之署押3枚,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簽帳單業經交付予他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詐得之財物 偽造之署押 1 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1分許 大潤發八德店 價值新臺幣(下同)14萬2,000元之黃金(交易失敗) 無 2 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1分許 大潤發八德店 價值5萬5,279元之黃金 陳秀郎之英文署名 3 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2分許 大潤發八德店 價值3萬5,867元之黃金 陳秀郎之英文署名 4 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5分許 大潤發八德店 價值2萬6,000元之黃金 陳秀郎之英文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