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審簡-1413-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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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連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5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連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彭連杰與吳浩銓、鄭守傑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一綑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連杰、吳浩銓(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鄭守 傑(另經檢察官發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7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先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明物體破壞上址鐵窗後,復毀越鐵窗進入上址竊取電線1捆(價值新臺幣7萬元)得手後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連杰於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吳浩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宋元瑜及證人劉育仁、 陸怡均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現場勘察照片簿、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然犯罪事實已載明,且僅屬增列加重要件,本院得併予審究,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吳浩銓、鄭守傑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顯無不能靠己力謀生之情事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復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戴財丁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造成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與吳浩銓、鄭守傑共同竊得電線1綑,屬其等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證據可證其內部分配方式,爰認定被告與吳浩銓、鄭守傑對於該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行竊之不明兇器未扣案,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 ,無從認定其尚存而未滅失,復衡以該兇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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