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審簡-1414-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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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明昇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附表編號1至3「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明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2日9時許,進入姜秀瑛所有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4樓未上鎖之工具間,徒手竊取姜秀瑛放置於該工具間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之鑰匙1把得逞。  ㈡復於同日9時57分許,前往黃筱晴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 樓R06之住處,並持上開竊得之鑰匙開啟黃筱晴住處之大門進入黃筱晴上開住處,徒手竊取價值3萬元之電腦1臺得逞。  ㈢又於同日16時18分許,前往薛翔尹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3樓306住處,並持上開竊得之鑰匙開啟薛翔尹住處之大門進入薛翔尹上開住處,徒手竊取價值1,949元之硬碟1個、價值800元之褲子1條、拖鞋1雙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明昇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筱晴、被害人姜秀瑛、薛翔尹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收據、刑案現場照片、贓物領據(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之各次加重竊盜行為,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該址竊取告訴人黃筱晴及被害人姜秀瑛、薛翔尹之財物,然因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侵害法益不同,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且被告係分別進入工具間、被害人姜秀瑛、薛翔尹所居住之房間內行竊,其主觀上對於3次行竊之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應當有認識,足認其3次犯行,應屬獨立可分,難認係接續犯,自各應予以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容有誤會,另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已告知被告本案之罪數,可能係數罪併罰,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任意侵入社區內行竊,對他人財產安全及居家安寧均顯然已生危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被告所竊之財物業經被害人2人及告訴人予以領回,尚未造成其等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素行、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宣告刑、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鑰匙1把、電腦1臺、硬碟1個、褲子1條 、脫鞋1雙等物,固均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無訛,然業均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㈠ 潘明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㈡ 潘明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㈢ 潘明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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