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3-02
案號
TYDM-113-審簡-1420-2025030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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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進財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 張淑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6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池進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池進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審酌被被 告恐嚇告訴人黃丹薇之言詞內容,因之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性、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其迄未依約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67號 被 告 池進財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進財因黃丹薇之孫張克峰積欠其債務,且張克峰避不見面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8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黃丹薇與張克峰住處,向黃丹薇出言恫稱:「我保證我絕對不是在嚇你,就把他抓去越南、柬埔寨去割腎,150到200萬,割個眼角膜也是100萬,割一割還一還,不管怎麼樣都好啦,乾我屁事!」、「中間的過程,他們兄弟人一定會逼著他拿出來,沒有就是柬埔寨而已嘛!這些流程我們都玩過了,我不是嚇你,這是事實。張克峰也很清楚這些事情」等語,使黃丹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丹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池進財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有於上揭時間,至上址告訴人住處,請張克峰還錢或家人可以幫忙還錢之事實。 ⑵至上址向告訴人恫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語詞之事實,惟以伊可能有講過,只有模糊印象,就算有講也沒有要恐嚇之詞置辯。 2 告訴人黃丹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恫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訊息之事實。 3 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恫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