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審簡-1423-202411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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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ROFIATUN(印尼國籍,中文姓名蘿菲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84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492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SITI ROFIATUN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被告年籍欄姓名「SITI ROFIATUM」,更正為「SITI R OFIATUN」。  ㈡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3行 、第13行「SITI ROFIATUM」之記載,均應更正為「SITI ROFIATUN」。  ㈢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SITI ROFIATUN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SITI ROFIATUM」之記載,應更 正為「SITI ROFIATUN」。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SITI ROFIATUN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讓輔具散步車下 方固定支架完全展開,致被害人黃謝發妹乘坐該散步車時,因散步車不穩往後傾倒,撞擊地面,被害人因此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並因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難謂不重,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亦永遠無法回復;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家屬黃瑞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家屬願原諒被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兼衡以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㈣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被告本次係應聘入境我國,居留效期至民國116年3月16日,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憑(見113年度相字第679號卷第35頁),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40號   被   告 SITI ROFIATUM (印尼籍)             女 32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12樓(力眾人力仲              介有限公司)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TI ROFIATUN(中文譯名:蘿菲雅)於民國113年3月16日 入境,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住處擔任家庭看護工,負責照護黃謝發妹。SITI ROFIATUN於113年3月29日上午8時39分許,在上址住處之臥室,將坐在床上之黃謝發妹攙扶至輔具散步車上,本應注意使用前應先確認散步車之所有旋鈕、煞車及車架等零件,是否緊鎖穩固且功能運行正常,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散步車之下方固定支架未完全展開,即貿然將黃謝發妹攙扶至散步車上,並於同日上午8時44分許,將其推至客廳。嗣因散步車下方固定支架未完全展開而未能完全支撐黃謝發妹體重受力,致黃謝發妹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在上址客廳,因重心不穩而自上開散步車上向後方傾倒,使頭部後腦杓著地,SITI ROFIATUN即電話聯繫黃謝發妹之子黃瑞福(未據告訴),經黃瑞福請其配偶返家查看並報警處理,於同日上午將黃謝發妹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急救,黃謝發妹因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高血壓,進行緊急顱骨切開手術,清除血塊及置入腦室外引流管,仍於113年4月18日中午12時18分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規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ITI ROFIATUN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瑞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過程照片18張、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散步車使用說明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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