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YDM-113-審簡-1429-202411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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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厚仲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厚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厚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存有政治上歧見,未能理性回應 ,在公開之臉書社團留言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依其之表意脈絡,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權衡該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19號 被 告 程厚仲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5樓之1 居雲林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厚仲與尹元熙素不相識。程厚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9時許,以不詳方式連接網路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使用「程厚仲」之臉書暱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天怒人怨 官逼民反」分享的文章下,標註「尹元熙」後,留言「記得!別當豬生狗養的雜種」、「結果你變成豬生狗養的」、「原來你媽也那麼賤喔?早講嘛!你是我的手下敗將,很久都不敢冒出頭了,是多吃了幾天閒屎,又有膽了唷!」、「有個好像智障的,竟然傳交友邀請給我!笑死了!誰要跟智障做朋友?滾遠一點!」等文字辱罵尹元熙,足生損害於尹元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尹元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厚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4日19時許,以不詳方式連接網路至臉書,使用「程厚仲」之臉書暱稱,在臉書社團「天怒人怨 官逼民反」分享的文章下,標註「尹元熙」後,留言「記得!別當豬生狗養的雜種」、「結果你變成豬生狗養的」、「原來你媽也那麼賤喔?早講嘛!你是我的手下敗將,很久都不敢冒出頭了,是多吃了幾天閒屎,又有膽了唷!」、「有個好像智障的,竟然傳交友邀請給我!笑死了!誰要跟智障做朋友?滾遠一點!」等文字之事實。 2 告訴人尹元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尹元熙提供之手機截圖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查,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認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是自被告之上開訊息觀之,被告僅為抽象謾罵,並未就具體之事實而為描述,尚難認已符上開「誹謗」之概念,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