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審簡-1430-202410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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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信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57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信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至7行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信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警員曾錫川、陳昱翔發現其因案遭通緝而要求其下車,竟為避免遭逮捕,徒手拉扯警員2人,並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後衝撞警員2人後逃逸,造成警員2人均受有傷害,其衝撞警員之舉,結果必影響且阻礙警員對其進行逮捕職務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公訴意旨認僅該當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曾錫川、陳昱翔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以駕車衝撞警員之方式對警員施以強暴,漠視執法人員之尊嚴及人身安全,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21號   被   告 許信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信豐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謝莉君,因將車輛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而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員警曾錫川及陳昱翔攔查,員警2人發現許信豐因案遭通緝,遂欲逮捕許信豐並要求其下車,詎許信豐明知員警曾錫川及陳昱翔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為避遭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拉扯員警2人,並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員警2人後逃逸,員警曾錫川因而受有雙側膝蓋擦挫傷,員警陳昱翔則因而受有雙手掌及雙手腕多處擦挫傷(傷害部分未據提告)。嗣後支援警力即在桃園市桃園區南華街157巷口發現上開車輛,並於該處某民宅頂樓查獲許信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信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不願按員警指示下車,明知員警站立於其車輛駕駛座旁,仍駕車逕向左前方行駛。 2 證人謝莉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密錄器譯文1份 證明員警依法攔查而要求被告下車,然被告拒絕並駕車逃逸之過程。 5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員警曾錫川因而受有雙側膝蓋擦挫傷,員警陳昱翔則因而受有雙手掌及雙手腕多處擦挫傷。 6 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證明員警依法攔查而要求被告下車,然被告拒絕並駕車逃逸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惟按刑法上殺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致人於死之犯意始足當之,苟行為人行為時無殺人之犯意,即不能以殺人罪責相繩。又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犯意,或僅為重傷害、傷害之犯意,除審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需依具體情形,就兇器之種類、加害方法與情狀、行為人之動機及當時客觀環境加以綜合判斷。被告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不想停車受檢,所以就駕車逃逸,對於駕車會造成他人受傷一事沒想這麼多等語。本件被告與員警互不相識,毫無恩怨,被告僅為躲避員警之追緝因而逃逸,雖有因駕車朝左前方之路面行駛、因而衝撞在車輛左方之員警2人,亦難認主觀上有何殺害其等之故意或動機,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核與首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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